【勞工於下班後自行留下繼續工作,是否為加班? 加班費之課稅規定為何?】 |
答 : 不一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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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工若是因雇主之要求處理事務而逾時下班或於例休假工作的話,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。反之,非因雇主之要求,勞工主動處理工作而逾時下班,則應視該勞工是否依企業之管理規章事先申請核准而定,如已事先申請核准,雇主就有必要發給加班費,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的話,當然就不能報支加班費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明確指出:「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。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另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7條款規定: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時,不受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之限制,但事後給予補假,並按規定發給加班費。1、員工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,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。 2、員工未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並報請核備者,其加班時間不予認定,且不得報支加班費。...5、員工必須於星期例假日加班處理業務者,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主管核准,並知會人事部門,其加班時間則依實際之加班時數計算。 6、員工加班是否必要,其認定標準為因公司營業上或工作需要有急迫性。 7、加班須於加班前呈報加班申請單由單位主管批准,臨時加班亦須於翌日上班時補單,否則不視為加班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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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: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,要求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工作,而發給加班費,員工加班時數未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者,即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,且營利事業能提示有加班事實之加班紀錄及加班費印領清冊等證明,則其支領之加班費可免計入員工個人薪資所得課稅;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者,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,並依規定合併員工薪資所得課稅。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時,應確因業務需要並妥善保存加班紀錄、加班工作報告表及印領清冊等證明文件,俾提供稽徵機關核認,以維勞資雙方權益。